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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威
張芝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奇威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21 時1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三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三段與朝陽街口欲右轉時,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張芝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李奇威右後方,李奇威本應注意欲往右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張芝菱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天氣晴、有照明、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李奇威貿然右轉,張芝菱則貿然直行,2 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奇威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右鎖骨骨折合併肩關節沾黏等傷害,張芝菱則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肘擦傷、右膝慢性潰瘍(2 處,各2 公分直徑)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奇威、張芝菱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李奇威、張芝菱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兼告訴人李奇威、張芝菱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 人互對對方提出告訴,嗣和解成立,雙方當庭互相撤回告訴一節,有本院106年5 月11日和解筆錄、106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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