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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如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如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如玉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同市區)新中北路由北向南往中原陸橋方向行駛,於行經新中北路與「中原大學」側門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原大學」側門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盧昭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梅云,自其同向右後方行駛而來,王如玉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與盧昭敏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盧昭敏、陳梅云因而人車倒地,致陳梅云受有胸壁挫傷、顏面擦傷及牙齒挫傷等傷害。
案經陳梅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如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梅云、證人盧昭敏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王如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因果關係: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證人盧昭敏所騎乘搭載陳梅云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又告訴人陳梅云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梅云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前開未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復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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