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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公訴意旨略以:廖德之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桃園市立自立國民小學(下稱自立國小)對面之地下室出入口駛出,於同日上午6 時44分許,橫越道路往自立國小方向行駛之際,適有顏學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永福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自立國小前;
詎廖德之本應注意起駛車輛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顏學敏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事項;
且依當時雖有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廖德之未暫停即貿然往前行駛,顏學敏亦未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於發現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顏學敏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性膝部擦傷、前胸壁挫傷、右側性手部擦傷及頭皮鈍傷併頭暈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之配偶即獨立告訴人游文鴻以新臺幣1 萬元調解成立,業已給付賠償金,並經告訴人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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