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曉玲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逸林街往文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41分許,行駛至逸林街與國際路二段217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李薇琤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二段217 巷往國際路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薇琤受有右遠端鎖股骨折、右小腿挫傷擦傷、臀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吳曉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在外自行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6 年4 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並載明:「鈞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96 號過失傷害乙案,茲經兩造在外自行和解,已無庸涉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回本件之告訴」等語,並經本院電聯確認無訛,分別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告訴人於和解後,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
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