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交易,203,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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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為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為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為同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2 號判決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撤銷,改判處拘役20日,其餘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就上訴駁回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 年1 月17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附近攤販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 段與大昌路口時,與郭炳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9 時21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林為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為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且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等情,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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