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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宇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114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 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1148巷與國際路1 段1124巷23弄路口,欲左轉進入國際路1 段1124巷23弄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往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1124巷23弄方向行駛,適有吳永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鳴禧,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1124巷23弄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吳永荃及洪鳴禧人車倒地,致吳永荃受有兩側性膝部擦傷、右側性髖部挫傷、兩性手部擦傷之傷害(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洪鳴禧則受有右腳外踝及後踝骨折、右膝及右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案經吳永荃及洪鳴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文宇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永荃、洪鳴禧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依規定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吳永荃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又告訴人洪鳴禧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洪鳴禧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有前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致與告訴人吳永荃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洪鳴禧仍因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洪鳴禧達成和解,再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洪鳴禧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文宇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亦造成告訴人吳永荃受有兩側性膝部擦傷、右側性髖部挫傷、兩性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永荃於106 年5 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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