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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曉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曉雲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 段往楊梅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5 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 段與新光路2 段路口,欲右轉新光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前及周遭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簡彰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輕型機車,沿快速路3 段往楊梅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彰裕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併第一掌骨骨折、左側手肘及右手腕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及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羅曉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簡彰裕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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