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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乾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776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乾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乾基係臺聲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以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客戶端與客戶洽談生意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林乾基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 段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
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乾基卻以超過速限50公里之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亦疏未注意其右前方同向適有陳惠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時,未遵守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並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陳惠燕即貿然左轉,林乾基遂駕車自後方撞擊陳惠燕騎乘之上開機車,致陳惠燕受有肝之損傷、脾之損傷、頭皮血腫發炎潰爛等傷害。
林乾基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乾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燕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 至9 頁反面、25至28、38至40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5至21、43至4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見偵查卷第14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
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在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疏未注意上開路段之標線為限速5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其右前方同向欲左轉穿越上開路段之陳惠燕,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且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部分,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3 月14日桃交鑑字第1060009749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49至51頁反面)亦與本院認定相符。
至陳惠燕雖有在劃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且未依標字指示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又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陳惠燕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
至於前揭鑑定意見雖另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被告尚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規過失情事。
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僅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始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後段第1 、2 、3 款規定之適用。
車禍地點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該路段既有行車速度之規定,依上說明,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後段第2款規定之適用,自難認有該等違規等過失情事,附此說明。
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陳惠燕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係用上開自用小客車跑業務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為了跑業務,時常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依據被告所陳,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為完成主要業務,足認該駕車行為係包含在其工作服務範圍內,而與其執行主要業務具有直接、密切關係,故駕駛雖非其主要業務,惟仍屬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業務,而屬從事業務之人。
另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雖非在執行業務(見偵查卷第2 頁反面、26頁),然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
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90年度台非字第341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平日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故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其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並不因其當時是否為營業時段而異其處理。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從事業務,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陳惠燕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另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陳惠燕之損失、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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