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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彬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6 年1 月28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9樓之2 之住處內飲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 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 時44分許對之實施吐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志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兼衡其前已有同罪質之犯行,且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49毫克等情,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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