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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偉於105 年8 月20日晚間10時37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判決),駛至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與龍宮街33巷59弄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桃園市八德區龍宮街33巷59弄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而殊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許明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行向右後方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明文告訴被告謝志偉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卷第6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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