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交易,267,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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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宇翔
康丞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葉宇翔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被告兼告訴人康丞郅則於同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中正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停等號誌變換,欲往三民路方向行駛,同日晚上10時5 分許,被告兼告訴人葉宇翔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三民路口,被告兼告訴人康丞郅則係自上開機車待轉區起駛直行,此際2 人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即於渠等行向號誌顯示均為圓形紅燈時貿然闖越上開路口,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葉宇翔因此受有右側外傷性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合併喙突鎖骨韌帶斷裂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康丞郅則因此受有左髕骨線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 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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