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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9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安晴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某羊肉爐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羊肉爐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 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與工興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自後方追撞前方由王翎宇騎乘之腳踏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 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安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翎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1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14至16、20至22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肇至本件車禍,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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