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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建樺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路邊停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右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人車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確認往來車輛即貿然靠右停車,適告訴人有游冠駿(原名:游旻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前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遂人車倒地,受有右腕挫傷、右肘挫擦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當庭給付賠償,告訴人亦具狀撤告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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