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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品溱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搭乘電梯至地下一樓停車場,嗣步出地下一樓電梯出口後,欲跨越地下停車場之車道前往對面之機車停車區騎乘機車,其本應注意停車場之車道平時均有機車出入,且穿越車道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車道,適有告訴人焦郁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左肘、左手掌、左臀及膝蓋鈍挫傷、左第一趾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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