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交易,29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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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成興為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 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 段與幼一路口欲左轉幼一路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黃成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 段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為閃避被告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而失控滑倒,致告訴人受有左足開放性傷口合併左肘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乙節,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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