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交易,297,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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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誠受僱於昌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昌泰公司),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凌晨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1 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南向43.6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方漪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在張哲誠前方而沿同向道路直行行駛,張哲誠閃避不及,駕車自後撞及方漪蒂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方漪蒂因此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嗣張哲誠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張哲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方漪蒂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 份可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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