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交易,339,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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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力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力瑋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龍興街往萬壽路1 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駛至龍興街與萬壽路1 段交岔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謝耀洸行走於其車頭右側前方,即逕自直行,車頭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側遠端饒骨閉鎖性骨折、右腕部挫傷、四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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