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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人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人杰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傍晚,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由北二高往關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6 時26分許,行經同區大昌路1 段251 巷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戴國東前於同日晚間6 時許,違規臨時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尾,被告因此人車倒地,於跌落地面之際,適有告訴人李芮誼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遭被告碰撞後,亦因重心不穩而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 公分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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