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交易,55,2017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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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祥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往中原陸橋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中山東路與民享街口時,本應注意禁止在劃設黃色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臨停該處,適告訴人巫淑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前開民享街往治平街方向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擦撞,告訴人巫淑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家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陳家祥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陳家祥與告訴人巫淑珍於106 年3 月16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並均於同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誤,此有本院106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6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

嗣經告訴人巫淑珍於106 年4 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本院電聯告訴人確認無訛等情,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查。

綜上,足認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

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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