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交易,728,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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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岱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岱穎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 段由西向東,行經南平路2 段406 號鎮江加油站對面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欲進入上開加油站,適曾喜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曾○心(民國90年6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沿南平路2 段由東向西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曾喜申、曾○心人車倒地,曾喜申受有臀部挫傷、左側小腿撕裂傷及膝部擦傷等傷害,曾○心則受有左側前臂、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踝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曾喜申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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