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交易,76,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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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70號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 76號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 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811 號、第25193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劉邦秋分別於:㈠民國105 年9 月23日22時40分許飲酒後,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號前,不慎與羅章彥(未受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㈡同年11月5 日23時10分許飲酒後,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與福德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㈢同年12月19日7 時54分前某時許飲酒後,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 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陸光路14巷330 弄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暨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章彥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嗣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9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4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非低,駕駛執照經吊銷(見偵字第21811 號卷第25頁),猶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

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自述:我是高中肄業,離婚,入監前在做鐵工,經濟狀況勉強(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170號卷第68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

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3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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