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交易,77,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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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記載):㈠事實更正: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科應補充、更正為:「周柏林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3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記載之:「晚上時40分許」,應更正為:「22時4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周柏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卷第15 至16 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1.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非荒僻之道路上,雖未造成他人法益實害,但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之法益風險非淺,所為頗值非難。

㈡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部分,雖不能予以重覆為加重評價,然其他相同案由前案紀錄,及其有否經自由刑之執行方式及長短,均足為被告特別預防之考量。

經查,被告先前即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422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甚且其最近二次涉犯酒後駕車之案件(即105 年5 、6 月所犯),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255號、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532號判決,分別判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之折算1 日,現正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前已有如上所犯屢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偵、審、科刑及執行紀錄,其中雖有部分不能再為雙重加重評價,但除此之外,其餘相同犯罪之事由,均可徵其未曾節制,甚至於短期間內屢屢再犯相同犯罪,進而更為本件犯行,益徵其無視他人及公眾法益之程度非輕,敵對法秩序之情狀甚為可議,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評價。

㈢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被告雖無科以極長期自由刑之必要,但仍應至矯正機關,與其上開案件併同續予執行人身拘束之刑罰,以求徹底警戒;

而不宜僅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自由刑度為宣告,俾免被告隨即忘卻法秩序要求及社會、他人法益之重要性,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被告將來能更重視法律及他人安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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