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交易,864,201809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興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興中前受僱於亞通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學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環區中路與學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黃成松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成柱、黃聖諭、黃聖遠3 人,沿環區中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減速慢行,2 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使黃成松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等傷害,黃成柱受有左側微量創傷性血胸、左側第5 -7 肋骨骨折併胸壁挫傷、右前額撕裂傷、左腳踝擦傷、右小腿外傷併蟹足腫等傷害,黃聖諭受有右肘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黃聖遠受有臉部、右髖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成松、黃成柱、黃聖諭、黃聖遠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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