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交易緝,8,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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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炎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炎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㈠事實補充暨更正:1.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陳炎茂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3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①);

復於100 年間因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79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②),上揭編號①及編號②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9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57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 年2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應補充、更正記載為:「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55毫克(換算公式:125.1mg/dl÷200=0.6255mg/l,本判決不以四捨五入方式,而記載詳細小數點後全部數字) 」。

㈡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陳炎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警員林俊年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1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1.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許可抽血檢驗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毫升125.1 毫克(即0.1251%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55毫克,數值不低,仍於一般公眾通行活動之中午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非荒僻之道路上;

另酌以被告飲酒後距駕車於道路已相隔一定時間(即前日17時迄次日10時30分許),數值仍遠逾法定標準,經警方觀察並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多語、搖晃等狀態(偵卷第13頁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見其行為對於法益產生危險之程度不輕,對用路人造成之潛在風險甚高,雖未造成他人法益實害,但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之法益風險非淺,其所為應值非難。

㈡且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部分雖不能予以重覆為加重評價,然其他相同案由前案紀錄仍足為被告特別預防之考量。

經查,被告先前即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4000元確定;

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前已有如上所犯屢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偵、審、科刑及執行紀錄,其中雖有部分不能再為雙重加重評價,但除此之外,其餘相同犯罪之事由均可徵其未曾節制而屢犯相同犯罪,進而更犯本件犯行,可見其所為並非偶發,漠視他人及公眾法益之程度非輕,敵對法秩序之情狀甚為可議,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評價。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被告雖無以極長期自由刑度相繩之必要性,惟仍應至矯正機關執行人身拘束之刑罰,並以不同刑罰種類予以徹底警戒,而不宜僅以單純刑種(力如僅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自由刑度、或僅以自由拘束)為刑罰之宣告,俾免被告繳納金錢或執行一般自由刑之後,即忘卻法秩序要求及社會、他人法益之重要性,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俾期被告將來能因本次刑罰之執行,將來能更重視法律之誡命及他人法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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