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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福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福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福亨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 年9 月23日上午11時許起至晚間7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上某酒店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3 樓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8 時7 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二街街口,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致與許旭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測得孫福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孫福亨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旭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兼衡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然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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