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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桂標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3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桂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桂標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以下同市區)快速路1 段246 巷由西向東往快速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快速路1 段246 巷與快速路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欲左轉進入台66線道路,致與沿快速路1 段由北向南往觀音區方向行駛而來,依綠燈指示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由林羽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羽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上背部挫擦傷、右腰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朱桂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騎車肇事,對林羽樊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迨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桂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羽樊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係20年8 月4 日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282 號卷第7 頁),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2頁),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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