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交簡,39,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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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志偉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 年8月20日晚間6 時至9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一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體內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仍於同日晚上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謝志偉沿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與龍宮街33巷59弄之交岔路口,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而貿然右轉,適有許明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沿同行向右後方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明文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測得謝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志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兼衡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然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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