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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88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霖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建霖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5 年5 月22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方路旁,原應注意路邊停車或臨時停車,須拉起手煞車避免車輛滑動,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拉起手煞車,且又不慎將排檔轉入倒車檔,致車輛向後滑動,適時有江妤如站立於該車輛後方,反應不及而遭該車輛撞擊倒地,江妤如因此受有全身手腳多處大面積擦傷、多處鈍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頭皮鈍傷併腦震盪、右膝挫傷等傷害。
嗣李建霖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江妤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妤如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無照駕駛車輛,因而致告訴人江妤如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雖漏未論及,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即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停車時未拉起手煞車且誤觸排檔桿所致,使告訴人江妤如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江妤如達成和解,惟因逾給付期限後始為賠償,致告訴人江妤如不願撤回告訴之情狀(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 、5 頁);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亦同時致告訴人邱淑惠受有右肘割裂傷、右肩、雙膝、右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而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邱淑惠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第33至34頁),而此部分與前開檢察官起訴、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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