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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萬元」,應更正為「仟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萬元」之記載,應係「仟元」之誤寫,惟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決之意旨與全案之情節,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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