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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雅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雅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雅惠於民國105 年1 月10日下午4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同市區)元化路由南向北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元化路與元化路125 巷之T 字型路口欲右轉進入元化路125 巷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路面鬆軟,但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吳淑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右後方行駛而來,范雅惠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吳淑媛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嘴唇撕裂傷(1 公分)、下巴撕裂傷(1 公分)、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併擦傷、左肘挫傷、左側橈骨頸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頷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范雅惠於本件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案經吳淑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雅惠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媛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5 年1 月11日、105 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 月2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范雅惠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吳淑媛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因果關係: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雖路面鬆軟,但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騎車行經上開T 字型路口時,疏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9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有前開未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再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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