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交簡,5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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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陳金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陳金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陳金葉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上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由北向南往桃園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 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與龍興街口時,先停駛在該路口之機車待轉區欲左轉龍興街,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於龍興街行向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貿然闖越上開路口,適有劉家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1 段由南向北往台北方向行駛,並依綠燈指示直行穿越該路口,因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劉家瑋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開放性傷口、輕微腦震盪、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徐陳金葉於本件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隊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案經劉家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陳金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

三、因果關係: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機車時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一切情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騎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轉為紅燈時,即應停止前行,被告疏未依規定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貿然前行越過停止線而穿越該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劉家瑋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又告訴人劉家瑋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家瑋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隊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2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有前開行駛時未遵守交通號誌即貿然前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僅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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