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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勝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勝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蘇勝華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5MG/L 」,應更正為0.89MG/L。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附職務報告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影本」及「被告蘇勝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1 次,本案係第2 次觸犯相同罪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未因前案獲取教訓;
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 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499號
被 告 蘇勝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勝華於民國105 年8 月14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 時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飲用啤酒,明知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7T-7760號自小貨車上路。
迨於同年月15日凌晨4 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遭警員攔檢稽查,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5MG/L ,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蘇勝華警詢及偵查中│被有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
│ │之供述 │,於上開車輛內遭警查獲,│
│ │ │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
│ │ │為0.5MG/L之事實。 │
├──┼───────────┼────────────┤
│ 2 │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測定值為0.5MG/L之事實。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 │
│ │份 │ │
├──┼───────────┼────────────┤
│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上開車輛車籍即被告持有合│
│ │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單各│法駕駛執照之事實。 │
│ │1張 │ │
├──┼───────────┼────────────┤
│ 4 │監視器光碟1份暨截圖2張│被告105年8月15日凌晨3時 │
│ │ │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
│ │ │鶯路及林森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虹 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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