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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937 號、第186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瑞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0010-F7 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1.被告林瑞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12937 卷第22頁、偵18651 卷第26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傍晚時分、行經非荒僻之肇事路段時,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終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髁上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撕裂傷1 公分、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則被告為超車駛入對向來車車道,造成高度風險狀態而終致實現,違反重要的注意義務,使他人法益受損程度不輕,應值非難。
另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1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達調解意願,但經本院轉介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後,仍未能達成共識乙情,亦有本院106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平鎮區106 年3 月15日桃市平民字第1060009678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且迄本院判決時仍未有其他情事變更,足見被告客觀上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此節雖不能作為法定加重刑罰因素,但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18651 卷第3 頁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相關民事救濟,非本院能夠於此併為判決,應由告訴人斟酌是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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