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交簡,63,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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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4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致億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㈠事實補充、更正:1.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記載之「欲左轉至忠愛路2 段127 號」,應更正為:「欲左轉至忠愛路2段121號」。

2.犯罪事實一、第11行,應補充:「嗣李致億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1.被告李致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均見偵卷第12頁、第19頁)。

㈢證據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四、所載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於105 年3 月4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訂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外:1.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均足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暨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於犯罪具特殊要件時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2.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無照駕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 頁背面、本院105 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第2 頁),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記載「3.無照」、㉛「駕駛執照種類」欄,亦記載「18無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無被告駕籍資料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第25頁),堪信屬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3.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無駕駛執照乙情,尚有未合。

惟此部分既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並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被告直承,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105 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第2 頁),爰依法變更該部分起訴法條如前揭所示。

㈡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其上揭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21頁)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既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㈠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有附件起訴書所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製造風險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且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右側膝滑囊炎、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無移位、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約3X2 公分、臉部多處擦傷之身體法益受損程度不輕,足見被告行為應予非難。

㈡另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內容略為:被告願分期給付調解金額,告訴人並願於收迄部分款項後撤回告訴(詳細金額、期數或其餘條件不予詳載),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05 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26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

惟嗣經本院電聯告訴人確認被告是否遵期履行,告訴人答以:「原訂於106 年3 月15日第1 期給付的款項,至今都還沒有給付。

我不願意再等候,刑事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於本院判決時,仍未見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

準此,足見被告客觀上未能依約守諾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見其有尋求諒解之作為,此節雖不能作為法定加重刑罰因素,但同樣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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