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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曉惠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曉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翁曉惠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江購物中心出口前駛出,正欲右轉沿中園路2 段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適有黃慧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園路2 段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遭翁曉惠所駕駛之車輛自右後方追撞,致黃慧琴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翁曉惠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自首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黃慧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翁曉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慧琴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無照駕駛車輛,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雖漏未論及,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即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
及其自述:我是高職肄業,有2 個小孩(分別為12歲、8 歲),沒有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考量本案無法達成民事和解,係因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38萬969 元(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與被告願意賠償5 至8 萬元間差距過大,並非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當不能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其犯後態度欠佳,而有量處較重刑度之必要,綜上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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