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偉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林偉恩於民國105 年1 月17日晚上8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鶯路與大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禁止通行,冒然闖越該路口,適有陳曜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林路由西往東行駛欲左轉入桃鶯路,陳曜鈞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曜鈞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林偉恩於上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偉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曜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車損照片30張、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 張。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五)現場監視畫面光碟1 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之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