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交簡,9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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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樺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7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俊樺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遇有警方盤查,因其無照駕駛,為避免遭開單舉發,遂未依警方指示停車受檢即加速駛離,其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行駛至中正路822 號前時,因前方其他車輛停等紅燈而無法繼續前行,其為逃避警方追捕,即自該處倒車改往南方向逃逸,其明知倒車時應注意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後人車狀態即貿然倒車,適有徐艷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自被告後方直行至該處,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徐艷芬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挫傷、腰痛(起訴書誤載為腰椎滑脫併狹窄、腰椎椎間盤突出,應予更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徐艷芬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李俊樺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置現場及報警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姓名或電話號碼俾便聯絡,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逃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俊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徐艷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員職務報告、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張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又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背部挫傷、腰痛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所受傷害部分,此部分之事實可參卷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8 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 年1 月21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至20頁),是本案發生時間為105 年1 月21日,告訴人所受傷害自應依自斯時之後所為之診斷為準,公訴意旨認係為腰椎滑脫併狹窄、腰椎椎間盤突出,容有誤會,本院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賠償損害,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並斟酌被害人意見,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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