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君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君如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君如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下午3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HB-278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埔頂橋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駛,而自後方撞擊由廖庭瑩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左前方欲準備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致廖庭瑩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廖君如於上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君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庭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10月28日桃消護字第1050038928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 月26日桃交鑑字第1060003748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2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之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