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交簡,9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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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李明全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自106年2 月22日晚間9 時起迄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附近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 段429 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56分許,測得李明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明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且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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