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交簡,9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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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DANH DOAN(中文譯名:陶名團,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AO DANH DOAN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當事人」欄原載被告性別為「女」,應更正為「男」。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DAO DANH DOAN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DAO DANH DOAN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除出境,被告亦表明願受如是之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頗具醉意,猶膽於無照(見偵卷第9 頁之警詢筆錄)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惟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普通輕型機車以外之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再其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係以在「工地做工」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末考量被告為外國人,在台停留期間竟未能遵守我國法令,不僅擅離原僱主而成逃逸外勞,損及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之管理機制、秩序暨我國勞工之工作權,復更為本件酒駕之舉,危害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是為免養癰貽患起見,類此干犯法紀之外國人自不宜允其續留我國等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適當,爰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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