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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晏宗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531 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8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晏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晏宗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蘆竹分隊之警員,負責維持交通秩序、排除交通障礙、處理交通事故等勤務,並以駕駛公務車至交通事故現場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小客車,沿設有中央劃分島,雙向4 車道之桃園市蘆竹區(以下同市區)南山路1 段往仁愛路1 段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欲前往仁愛路與五福一路路口處理交通事故,陳晏宗於行經南山路1 段與仁愛路1 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仁愛路1 段時,因上開交岔路口端由2 車道,增為3 車道(即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及外側右轉專用車道),陳晏宗需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右轉專用車道,其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後方有劉文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來,陳晏宗未讓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逕由內側車道連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劉文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文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3 至7 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支氣管肺泡肺炎併肺泡破壞症,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於105 年5 月22日中午12時43分許不治死亡。
陳晏宗於本件肇事後,於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案經劉文哲之妻林鳴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晏宗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鳴鳳、證人黃孝義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證述。
㈢陽明醫院死亡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5 月27日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5 月27日相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5 年6月13日盧警分刑字第1050012883號函函暨檢附之相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 年6 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53 1987900號函暨檢附之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7 月1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31910 號函暨檢附之(105 )醫鑑字第105110207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白天路況照片、酒精濃度檢測單、陳晏宗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劉文哲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陽明醫院105 年2 月2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8 月25日桃交鑑字第1050032084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10月13日室覆字第1050120302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 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05 年4 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5 月25日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照片。
㈣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三、因果關係: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公務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駕駛公務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由內側車道連續變換車道至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致與沿外側車道自被告右側行駛而來,由被害人劉文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又被害人劉文哲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目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蘆竹分隊任職。
當時我接獲蘆竹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派案前往蘆竹區仁愛路與五福一路路口處理交通事故,在我前往處理事故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
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4275號卷第4 頁),可認被告以維持交通秩序、排除交通障礙、處理交通事故等勤務為主要業務,而被告駕駛自用公務小客車前往事故地點處理勤務之行為,係與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屬附隨業務,而亦屬於業務之範圍,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要旨,法律上對被告之駕駛行為即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是以被告上開駕駛公務小客車前往處理交通事故勤務途中,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已然該當業務過失致死構成要件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調偵字卷第41頁反面),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公務小客車時,有前開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情節,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雖坦承過失,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衡以被告前無駕車致人死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堪認被告並無不良駕駛之素行,另斟酌被告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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