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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順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8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春順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上午7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仁愛街往聖亭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欲左轉彎時,不慎與羅吉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羅吉清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春順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羅吉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後,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春順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羅吉清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㈢唯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桃園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勘察照片、105 年10月9 日龍潭分局偵破報告、105 年11月23日龍潭分局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與被害人羅吉清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竟未施以救助,旋即逃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及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㈡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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