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交訴,51,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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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駿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駿騰於民國105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5 月4 日,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與福德街口時,因欲左迴轉往中壢方向行駛而先靠右路旁暫停後,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起訴書誤載為乾燥,應予更正)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後方有告訴人郭曼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同向駛至該處,因事出突然,告訴人緊急煞停乃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擦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依約給付賠償,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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