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交訴,51,2017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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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駿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1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駿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彭駿騰於民國105 年5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5 月4日,應予更正)下午4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與福德街口時,因欲左迴轉往中壢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郭曼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往楊梅方向自後方直行而來,即貿然自路邊起駛並左迴轉,致郭曼莉為閃避而緊急煞車摔倒,並受有左肘擦傷及雙膝挫傷之傷害(彭駿騰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詎彭駿騰於駕車肇事後,明知郭曼莉受有傷害,理應下車對郭曼莉採取救護措施,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旋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

嗣郭曼莉報警處理,並經路人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予警方,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曼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彭駿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曼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6、43至44頁),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 月24日桃交鑑字第1060003259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至20、25至37、60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知所悔悟,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又考量被告本件行為及其所生之危害等情,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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