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交訴,57,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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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新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1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少年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貳場次,且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益壽一街往文中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與同向徒步行走在前之黃○珉(91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發生碰撞,致使黃○珉倒地,因此受有手部,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甲○○於駕車肇事後,明知黃○珉受有傷害,理應下車察看並對黃○珉採取救護措施,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

嗣經黃○珉之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反面、26至28頁),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3、16至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56年生,於本案犯行之際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而被害人黃○珉係91年3 月間出生,於本案被侵害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被害人黃○珉之年籍資料在卷足稽,然被告竟仍故意對被害人黃○珉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之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少年受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容有未洽,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故意對被害人黃○珉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知所悔悟,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已與被害人黃○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深示悛悔之殷意,更獲取被害人黃○珉之諒解,俾彌己行滋生之損,稽此堪認其確有知錯規過及滌咎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踰矩,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另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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