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侵訴,10,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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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小峰(原名邱義峰)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7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與代號為0000甲000000 之女子(下稱A 女,民國90年3 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原係男女朋友。

乙○○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各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一)於105 年10月19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A 女先前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起訴書誤載為大溪區,應予更正,詳細地址詳卷)之居處房間內;

(二)於同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於A 女同意而不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各1 次。

嗣因A 女之社工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74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 至11頁反面、25至26頁),並有手繪現場圖、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105 年度偵字第26746 號彌封卷第2 至4 、22至24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A 女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發育均未臻健全,A 女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被告竟未克制情慾,而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益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並影響A 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行為時年僅20歲,被害人亦當庭表示不想追究被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義務勞務。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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