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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昌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經由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結識甲○(卷內代碼0000-000000 號,89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甲○),並於104 年10月間成為男女朋友,詎其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性自主同意之能力,竟為滿足性慾,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 年10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於未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官插入甲○性器官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
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甲○之父(卷內代碼0000-000000A)、甲○之母(卷內代碼0000-000000B號)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必要。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然應屬誤載,且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既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甲○之意思,仍對於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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