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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勛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8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勛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丞勛為代號B 女(民國88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就讀國中(學校名稱詳卷)之體育老師,於103 年9 月開始任教B 女之班級,進而結識B 女並逐漸與其互動密切,鄭丞勛明知B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並無完全性自主同意之能力,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104 年7 月3 日、同年8 月3 日及同年8 月18日,在其所有停放於B 女桃園市(地址詳卷)住處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未違反B 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官插入B 女性器官之方式,對B 女為性交行為各1 次,共性交3 次得逞。
嗣經B 女就讀之高中(學校名稱詳卷)輔導室人員得知並通知B 女之母親代號A 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經A 女、B 女向B 女就讀國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聲請調查,始查悉上情。
案經A 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丞勛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B 女、證人A 女、何青蓉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中之證述。
㈢B 女就讀國中函暨檢附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B 女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必要。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既明知被害人B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B 女之意思,仍對於被害人B 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本院106 年4 月11日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無任何前科記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佐以告訴人A 女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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