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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甲○○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7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②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④⑤所示之各罪刑,則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揭各應執行刑與③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先後所為之三次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欲,竟在公共場所之超商門外或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超商內,不忌避可能出現路人或其他顧客之耳目,先後三次對告訴人強為猥褻行為,謂之色膽包天,誠不為過,惡性甚重,復其所為不僅侵及告訴人身體之自主權,更使告訴人痛感驚嚇、折辱及噁心,暫難抹滅,心靈受創頗鉅,惟各次犯行時間不長,僅約10餘秒至1 分鐘,並係隔衣為之,較之長時間且剝、撕衣物後直接觸及體膚等行徑而言,所生之危害相對較輕,末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幡然悔悟,坦白認罪,徵其究非點醒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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