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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刑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翁筱潔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毛翁翠蓮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過失傷害案件(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44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5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債務人毛翁翠蓮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下午2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與中興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各節,而貿然自快車道變換車道往慢車道向右偏駛,適有聲請人即債權人翁筱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右側車道前方,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相對人未注意右側前方原有聲請人行駛,逕自繼續向右偏駛,因而追撞聲請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方,致相對人因此人車倒地並由右側車道往前推行31.2公尺,因而受有左腳踝開放性傷口15×10公分併肌腱露出之傷害,先後分別到林口長庚醫院及台大醫院手術住院,又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相對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槽化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聲請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相對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04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而相對人於肇事後迄今拒與聲請人達成和解給付醫療費用,且因相對人年齡稍長,於106 年5 月9 日刑事庭內向法官自稱罹患高血糖等慢性疾病達7 、8 年,長期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振益診所就醫,因健康情況不佳可能下一次已無法出庭,生命餘年不足1 年,恐因相對人健康情況惡化而蓄意脫產及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254 萬8,565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遭相對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致受有上揭傷害,而相對人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現由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44 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2046號起訴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據,並有本院上開案件卷證可查,應可認有相當之釋明,雖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尚未盡完全釋明之責。
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以主文所示之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
爰審酌本件假扣押之金額,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並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並就相對人供所定金額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部分,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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